【Word文档】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0-05-16  |   格式:DOC  |   分类: 综合文稿 > 其他
摘要: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大,促使法院纠正了一批批错案,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当事人满意,人民群众满意,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也在不断的出现。  一、目前民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全文共:8090字)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大,促使法院纠正了一批批错案,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当事人满意,人民群众满意,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也在不断的出现。

  一、目前民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案源匿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虽然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了明文规定,但其影响力远远不如基本法,对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知道的当事人甚少,这就造成了一方面是当事人有理无处诉,有冤无处伸,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却案源稀少,无案可办、无案可抗,使民行工作陷入被动。

  (二)调查取证难。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力,但到目前为止,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还是一个难点问题。一是调卷难。调阅法院卷宗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必备环节,少数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行监督存在着抵触情绪,对检察机关的阅卷,采取“一推二拖三限制”的做法,如有的法院要求检察院办案人员凭法律手续还必须经院长签字后,方可阅卷;有的只准看正卷,不准看副卷;有的只准当场查阅或手抄卷宗内容,但不准复印;更有甚者检察人员三番五次前去调卷,而法院都以领导、科长、内勤不在等各种理由搪塞,阻碍了民事行政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取证难。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应重证据,用事实说话,用事实判断是非,确保抗诉案件的成功率。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主要是因为有的受“和为贵”、“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观念束缚;有的是怕惹火烧身,怕打击报复的畏惧心理作崇;有的则是得到好处躲避作证。以上种种原因造成证人不作证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三)立法上存在缺陷。从立法上看,《民事诉讼法》对抗诉程序的规定最为详细,但也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过于笼统,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造成监督工作在某些环节上难以顺利进行。如法律上规定终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抗诉,而人数最多、力量最强的基层检察院永远无权对这样的案件进行监督,将大量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集中在上级院以及中央的司法机关,形成庞大的倒“金字塔”式,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大量抗诉案件久拖不审、审而不判的现象,甚至有的二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期限长达两年,当事人上访不断,社会效果差;有的法院对抗诉再审案件持消极态度,不是实事求是的有错必纠,而是你抗你的,我审我的,坚持错误判决,而对确有错误、抗诉再审维持的案件,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法律却是毫无规定;法律只规定了申诉人的权利,但对申诉人的义务却没有做任何规定,一些申诉人申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几经周折抗诉到法院,有的却擅自决定不再申诉,法院再审,多次通知拒不到庭,造成检察机关被动撤诉的尴尬局面;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审判活动的继续,却没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成为法律监督工作中的空白和盲区。以上等等,都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效果,影响了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的形象。

  (四)干警的素质不适应形势的要求。民行检察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种类繁多,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涉外民事案件也在不断的增多,要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部门的干警的素质必须随着形势的变化而不断的提高。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刚刚开展不到十个年头,虽然已经初具规模,但无论从人员数量、知识结构、执法水平上,与任务的要求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二、解决民行工作突出问题的对策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当前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可谓发展与滞后并存,机遇与挑战同在。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着我们的这些难题,就必须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对策,以尽快扭转民行工作的被动局面。

  (一)广辟案源,做好“三个延伸”。一是把工作向前延伸,加强宣传,找案源。针对很大一部分群众对民行工作不甚了解的这种情况,我们要唱好检察宣传这支歌,增强群众对检察机关信任度,激发他们申诉的热情,从中发现有价值的案件线索。二是把工作向外延伸,主动出击,挖案源。要经常性地加强与律师的联系,并采取聘请民行检察联络员的办法,明确权利和义务,建立周通气、月碰头、半年一开会的联系制度,从他们手中获取有价值的案件线索,由于职业原因,从律师处获取的案件成案率较高,从而解决案源不足的问题。三是把工作向内延伸,齐心合力,抓案源。民行部门人手少,单靠民行部门寻找案源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全体干警统一思想,统一行动,下好全院“一盘棋”,形成人人参与,群策群力挖案源的良好工作局面。

  (二)提高案件质量,在会抗、抗准上下功夫。对于每一起抗诉案件都要做到严审查,细取证,要抗得准、抗得稳,让再审法官在铁的事实面前认识原审的错误,从而达到改判的目的。一是坚持单个审查与综合审查相结合,在查清事实上下功夫。首先要仔细阅卷,认真分析每一个证据的来源、性质、形式、具体的内容、提供的方法,对每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判断,做到心中有数。同时通过深入细致的分析,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分析整个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掌握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用事实说话,为案件最后的抗诉成功奠定坚实的基础。二是坚持察微析疑,在提炼抗诉理由上下功夫。抗诉理由是抗诉书的核心和灵魂,各级法院对抗诉再审的案件都坚持高法规定的“抗什么审什么,不抗不审”的原则,对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焦点问题,即使申诉人证据确凿,法院在再审中也根本不予审理,所以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必须做到准确充分,逻辑严密,说理透彻,使人不能不信服抗诉的结论,让再审法官改判改得理所当然,改得心服口服。

  (三)加强与法院沟通,疏通民行抗诉“瓶颈”。要打开民行申诉案件抗诉的“瓶颈”,就必须加强检法两家的法律沟通,变过去的“文来文往”为“人来人往”,“案来案往”为“法来法往”,做到“三勤”即:勤联系、勤交流、勤研究,在正确执行法律上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同时在办案中,要区分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办法解决:对非抗诉不可的坚决依法提请抗诉;对经协商法官愿意自行改正的案件则不予抗诉;对虽有一些小的问题但不影响判决公正的则通过提检察建议的办法来解决;对当事人长期申诉、无理缠诉以及久诉不息的案件,在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合情、合理、合法地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通过以上措施和法官建立信任、理解和支持的关系,理顺工作思路,争取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提高民行干警的整体素质,尽快适应形势的需要。作为一名合格的民行干警必须不断改善自身的知识结构,进一步拓宽知识面,对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知识做到耳熟能详,通过承办的每一起案件,逐渐提高综合分析论证的能力。同时,还要加大培训力度,对新出台的民事、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上级检察院都要组织集体培训,做到随时摒旧更新。中国已经加入了WTO,涉外民事、经济案件将不断的增多,这就要求民行干警必须熟知涉外法律知识,更好的保护涉外人员的权利,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并且要提高外语和计算机水平,以便提高工作效率,提高检察机关的威信,真正塑造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都过硬的民行检察干警队伍,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五)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体系。现行立法的概括性,为进一步完善民事行政检察体系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检察机关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之规定,针对民行检察监督条款在现行法律中的缺漏,弥补立法的不足,将现行的抗诉监督程序明确化、具体化,逐步消除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现象,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行政监督体系。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行政检察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组织部分,其职能的重要性已越来越突出,但由于各种原因,当前新形势下,民事行政检察还存在着四大主要问题及困难。

  人民群众借助检察机关依法维权意识不强。由于部分群众法律意识、依法维权意识不强,还存在“信法不如信访,信访不如信网”、“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思想,再加上民行检察在群众中的影响力、知晓度和社会认知度还不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不懂得借助检察机关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导致民行检察案源线索匮乏,难以深入开展。

  行政机关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意识不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决定》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范围的行为,应该督促纠正。而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没有处理好依法履职与接受监督的关系,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机制建设进展缓慢,信息交换和案件移送工作未正常开展;有的行政主管或监管部门基于种种原因考虑,不想让检察机关介入或提供相关案件信息,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有的行政机关以不了解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职能或直接以法律没有授权明确拒绝检察机关的监督。民行检察部门想要全面、及时、准确地了解线索情况,难度非常大。

  有的部门对民行检察建议落实不力。实践中,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根据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向发案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而该规定仅属规范性文件,且这一监督方式没有配套规定作保障,监督刚性明显不足。受监督机关是否履行职责,是否整改行为,是否回复监督更多的受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震慑和与有关机关的协调配合力度,这些&l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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