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d文档】 上诉上诉理由与上诉状

2020-12-23  |   格式:DOC  |   分类: 中小学专区 > 其他
摘要:  上诉人:蔡xx(一审被告),女,xxxxxx,电话:139××××××××.  委托代理人:岳xx,1xxxxxx,电话:132××××× ...(全文共:5747字)

  上诉人:蔡xx(一审被告),女,xxxxxx,电话:139××××××××.

  委托代理人:岳xx,1xxxxxx,电话:132××××××××.

  被上诉人:郑芸(一审原告),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xxxxxx.

  法定代理人:郑迎健,男,xxxxxx,电话:02983××××××.

  上诉人因郑芸诉蔡文莉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XXX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年10月10日(2006)新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由上诉人承担1万元的择校费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与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部分错误,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准确与不完整之处.上诉人认为该择校费应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部分错误

  (一)被上诉人不是“考入XXX市高级中学”的

  一审判决书认定“20**年8月考入XXX市高级中学”是值得商榷的.考证择校费的成因可以知道,因为被上诉人中考分数不够XXX市高级中学的录取分数,所以才需要交纳2万元择校费.反过来说,如果被上诉人是“考入XXX市高级中学”的,那又何来“择校费”之说?

  (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郑迎健“系残疾人”、“无业”不准确

  (2000)西民二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对郑迎健先生的健康状况有界定:“虽有残疾(左脚趾部),但不影响其工组和生活”.由此可见,“有残疾”与“残疾人”是有很大区分的,郑迎健先生左脚趾部的残疾从外观上根本不能发现,且“不影响其工组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郑迎健“系残疾人”不准确,有导致误解其残疾影响其工组和生活之嫌.

  该判决书还写道“……郑迎健……目前经营的冷饮、百货商店,经济上还有一定收入,且孩子郑芸一直随其居住,生活环境较为稳定.”郑迎健现在将其原来用于经营的房屋用于租赁,有一定的租金收入.

  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准确与不完整之处

  (一)“择校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所谓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上诉人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二款中的“合理”是本案的关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增加的“择校费”不是“合理要求”.

  择校费是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但又没有完全禁止的一项教育费用,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书确写到“按有关规定范围内交纳择校费属教育费用,上诉人应承担一半”.至于一审判决书中所谓的“有关规定”是什么规定则语焉不详;上诉人一直在收集有关择校费的相关规定,但是没有发现择校费合法合理的条款.

  “抚养费”,顾名思义,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包括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增加的“择校费”不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与第三十七条所谓的“抚养费”.

  若被上诉人不择校,而选择一个与其分数相应的普通中学就读同样可以完成其高中教育,不会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也没有剥夺其法定的受教育权利之虞;且上诉人的个人收入有限,无法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的“择校费”;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受教育)权利滥用行为.

  而且被上诉人与郑迎健先生在被上诉人决定择校及交纳择校费之前没有与上诉人商量过.如果事前商量的话,上诉人会想办法筹钱(如寻求上诉人现在的丈夫王永绩先生帮助或借钱),因为上诉人一直很关系被上诉人的健康成长与教育情况.

  依据法理,夫妻离婚后相互之间的家事代理权自然消灭.对于被上诉人决定择校及交纳择校费这样重大的事务,不能认定郑迎健先生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有代理决定权.郑迎健先生作出的或支持被上诉人决定择校及交纳择校费的行为是其单方行为或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不是其与上诉人的共同行为.所以,依据“自己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二)上诉人没有“给付能力”

  鉴于这点一审法院已认同,上诉人不就此展开.

  (三)被上诉人的父亲有“给付能力”

  被上诉人的父亲在与上诉人离婚时经营冷饮、烟酒、百货商店,【(2000)西民二终字第763号判决书可资证明】,现在被上诉人的父亲为他人开车,有一定的收入.此外,被上诉人的父亲所居住的房屋对外出租,被上诉人的父亲也拥有一定的租金收入.希望法庭能够调查被上诉人父亲的收入情况.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可知,被上诉人诉请增加的抚养费不应该由没有“给付能力”的上诉人承担,而应该由有“给付能力”的被上诉人的父亲郑迎建先生承担.

  三、希望法庭酌情考量的、与本案有关的若干事实与情况

  (一)上诉人在与郑迎健先生离婚前曾受郑迎健先生打骂乃至虐待,上诉人因不堪忍受郑迎健先生的非人道的对待才诉请法院离婚;由于上诉人当时法律知识不多,不知道可以在诉请法院离婚的同时或离婚一年后向郑迎健先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现在因为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暂时不打算向郑迎健先生提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上诉人与郑迎健先生离婚时,上诉人为了早日解脱苦海,没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几乎是被郑迎健先生“扫地出门”的.上诉人保留在适当的时候诉请分割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二)上诉人与郑迎健先生离婚后,上诉人一直克服种种困难承担被上诉人每个月150元抚养费的法律义务,并且试图维护双方之间良好的母女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不能理解一个母亲为生计而忙碌的艰难,也不配合上诉人为维护双方之间良好的母女关系而作出的种种努力.自从上诉人与郑迎健先生离婚后,被上诉人每次到上诉人的母亲处拿每个月150元的抚养费,但从未叫过上诉人的母亲“姥姥”或“外婆”,也从未叫过上诉人现在的丈夫王永绩先生“叔叔”或“伯父”.最令人寒心的是上诉人从未叫过上诉人“母亲”或“妈妈”, 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学校或其住地要求见她,她总是避而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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